爱得尔加工厂和靓贝尔制衣厂两家单位的检查,因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该检查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证据不足。但其不属于“
原因是起诉书中载明:“时任安阳市文峰区消防大队大队长华某兵安排排时任该大队参谋被告人齐某等人到位于文峰区宝莲寺镇地界内的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对劳动密集型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据此,该检查行为并非以一般的“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的消防监督抽查,况且起诉书中也并未直接认定该检查的具体检查形式,而只是笼统称“消防监督检查”。但从“对劳动密集型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表述中可认定,该检查行为应当属于“根据自身的需求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于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而非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准确区分这两种检查形式,最关键的原因是,根据部门规章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的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两种检查形式的法定检查内容并不相同。根据规章第十条规定,“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然而,对于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则不需要遵守前述规定。一般来说,专项检查,也就是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的检查内容,一般按统一部署的检查内容要求实施。考虑到,齐某在大队的安排下系专门针对劳动密集型企业(也就是
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因此,检查内容只能局限于前述两家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而不能想当然扩大至整栋建筑物甚至是作为产权单位、出租单位的凯信达商贸公司。
鉴于此,二被告所被指控的——“对该建筑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室内疏散通道不符合规范等基本问题没有检查;未对凯信达公司一层仓库进行抽查检查,未发现和处置没有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问题”。以及“齐某在明知凯信达公司未取得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责令该建筑物所有人凯信达公司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但其仅对爱得尔加工厂和靓贝尔制衣厂发现的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缺疏散楼梯和缺少安全出口等属于无法立即整改事项问题,未按照《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对其责令限期改正并临时查封,而是作出《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自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换言之,二被告人在
爱得尔加工厂的重大火灾隐患的一系列挂牌督办、整改复查以及最终销案等执法行为,也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爱得尔加工厂等两家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专项检查结论。起诉书认为未将凯信达公司列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康继革通过张某邀请华某兵、齐某…,并请求华胜兵派人去凯信达公司进行现场消防整改指导”,这其中的原因是,
康继革作为凯信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分租厂房的出租人,因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约定或者合意,同意由其出钱进行分租厂房区域的消防整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此后的复查也是行政指导行为,而仍属于针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执法行为。
爱得尔加工厂所在二楼分租厂房区域的执法检查内容,就必须包含整栋建筑物的消防整改情况。因此,“6月19日齐柯等到凯信达公司检查消防整改情况,明知凯信达公司仅对其二层进行消防整改,未对凯信达公司所在整体大楼进行全部整改”,缺乏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关于重大火灾隐患违规销案的指控及其法条引用,完全是断章取义,他们根本没有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基本前置条件。
达公司进行消防整改的工程单位是否具备消防整改资质的情况下,违规通过验收”的指控,我们认为,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于法也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八条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以及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可见,前者系针对建设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方面的规定,后者虽属于消防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环节的规定,但是,该条款仅适用于“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所应提供的材料。
换言之,涉及到单位安装消防设施(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设施等),如果纳入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范围的,则,施工单位才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施工资质。
显然,这里的问题在于,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整改情况的复查以及销案的审查,是否等同于消防验收?其实,根据规章第二条之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目前,并未有明确的上位法规定,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消防整改工程属于本规章所规定的改建等建设工程。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消防整改工程,并不属于消防验收,而是单独的一套执法流程。最后
,根据《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也仅笼统认定,凯信达公司缺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
等手续,也未认定消防部门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所谓消防验收问题。
3.被告人华某兵、齐某此前于2019年2月28日所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是:(1)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缺疏散楼梯和缺少安全出口。在2019年6月19日对爱得尔加工厂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后,二楼分租厂房的上述三个问题,均因二被告人的消防监督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执法行为,已经消除。
被告人华某兵、齐某前述的消防执法行为,至“11.21”特大火灾事故发生间隔时间有三年多。在此期间,作为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第三方机构,曾分别于2021 年4 月、10 月和2022 年10 月,明确对凯信达公司和尚鑫公司(即亡人单位)等单位开展检查,并先后指出凯信达公司未与承租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安全制度不健全、培训不到位等问题。但文峰区应急管理局对以上问题仅交由宝莲寺镇政府督促落实,没有进一步核查并下达执法文书、推动整改到位;同时,对第三方机构查出的尚鑫公司等单位存在消火栓部分损坏、疏散通道不畅、缺少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等火灾隐患,未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我们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兵、齐某此前的执法行为没有对凯信达公司进行检查,则,二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有机会在文峰区应急管理局后面的检查行为中得到纠正,因此再追究前面检查的被告人华某兵、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然而,令人错愕的是,在《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于这一后续检查行为,国务院调查组却将其牵强的界定为一种“隐患排查行为”——“(五)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严格。”但,隐患排查也是行政检查。
类似的,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实,属地的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也没有查处有关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问题——“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2019 年印发文件,明确2019 年6 月底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第二次修正)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但在市、区两级分设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对“未开展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工作互相推诿不履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错误认为本部门只有行政许可备案职责,不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城市管理部门错误认为本部门只有行政处罚职责,坐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送相关案件,导致均没有对凯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未开展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021 年度国务院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通报了河南省有关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未查处建设工程领域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问题,但基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仍没有针对辖区类似问题进行对照检查和整改。”显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有机会在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面的检查行为中得到纠正,只是该局对国家法律的明确修订和职权划转置若罔闻,甚至是刻意辩解企图规避责任才导致没有被纠正。因此,再追究前面检查的被告人华某兵、齐某的刑事责任,也明显不当。
4.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已经定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四十二人死亡的后果,主要原因是在于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和应急处置问题,和消防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之间,不仅没有事实上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且与重大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凯信达公司负责人在一层仓库内违法违规电焊作业,高温焊渣引燃包装纸箱,纸箱内的瓶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受热爆炸起火,进而使大量黄油、自喷漆、除锈剂、卡式炉用瓶装丁烷和手套、橡胶品等相继快速燃烧蔓延,并产生大量高温有毒浓烟。火灾发生时,凯信达公司一层仓库的部分消防设施缺失、二层的被人为关停失效,尚鑫公司负责人未及时有效组织员工疏散撤离,是造成大量员工伤亡的重要原因。”这是被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的。但综观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除“凯信达公司一层仓库的部分消防设施缺失”和消防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其他原因,均系凯信达商贸公司甚至是尚鑫公司等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
《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也将这起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凯信达商贸公司以及尚鑫公司的有关人员也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无论本案被告人华某兵、齐某是责令该建筑物所有人凯信达公司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还是对爱得尔加工厂和靓贝尔制衣厂责令限期改正并临时查封,都不会对该等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产生影响。
申言之,即便凯信达公司安装了消防设施,也同样会像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二层的被人为关停失效”一样,将一层的也人为关停。要知道,二层的消防设施可就是凯信达公司安装的啊!那么,二层的是谁关的?答案也不言自明。至于事故直接原因当中的应急疏散演练缺失、违法存放大量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物品、违规电焊作业等原因,显然和二被告人于2019年开展的消防执法活动无关。
5.本案公诉机关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即,如果不是张建亮的所作所为,根本不会导致四十二人死亡的悲剧。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件。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未对一层进行检查等行为涉嫌构成滥用职权。
最后,值得专门强调的是,正如《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火灾经过——所描述的那样——“火灾发生时,建筑内共有116人,其中74人成功逃生(2人受伤),42人死亡。伤亡人员均为尚鑫公司员工”。可见,二楼的两家单位中,靓贝尔的人全部逃生,尚鑫公司“几乎”全军覆没。这是因为——“张建亮通过自己熟知的室外楼梯自行逃生,而尚鑫公司被困员工因平时未经演练,在不知道可以通过室外楼梯逃生的情况下,撬开了分隔铁皮进入隔壁靓贝尔制衣厂,但又被浓烟困住,不幸遇难”。正相反,靓贝尔全体员工及时从室外楼梯逃生。
那么,我们想提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特别注意的是,你们是否清楚,同样处于二楼分租厂房区域、且彼此相邻的两家单位,为何会产生完全不同的避险结果,尤其是,你们又是否好奇,靓贝尔全体员工是从哪里逃出生天的?实际上,正是因为二楼的那一部室外疏散楼梯!
而该楼梯,正是二被告人通过上述的消防执法活动促使其增设的消防疏散楼梯。如果没有这部室外疏散楼梯,靓贝尔全体员工也必死无疑;有了这部室外疏散楼梯,其实尚鑫公司本也可以全员逃生,如果不是因为老板从未组织过演练,且从未告知过员工可以通过室外楼梯逃生。
6.虽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但最后还想说的就是:《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由专业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处理均作出了认定,应当作为该起事故追究责任的依据。原文峰区公安消防大队只是报告中指出的六个部门及地方党委政府对凯信达商贸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的间接原因之一,只追究其公职人员刑事责任难以服众。
调查报告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是:对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公职人员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等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河南安阳“11·21”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然而,调查报告在明确指出六个部门及地方党委政府在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责任的情况下,似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却只将其中的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两部门的公职人员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专门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
调查报告从未明确建议,只给予消防部门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是谁左右了后续的追责问责过程?又是谁,在行政调查中左右了司法调查?背后的运作和力量,并不得而知。但最终的结果我们都有目共睹,因为最终检察机关要追究两名消防监督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事故原因、责任承担方面未作出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客观、公正、平等、严肃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被告人华某兵、齐某的行为应由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则其他主管部门的有关公职人员,也涉嫌责任事故的有关渎职犯罪。
需知,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及其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立场鲜明的否定了当地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产业聚集区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的错误指示,这样的安排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严格控制对产业集聚区和区域内企业的各类检查行为”更是原文出现在报告中。由此,我们反观之——在此次特大火灾事故中,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所认定的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六个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中,唯一对涉事企业开展过监管执法活动的,就独有消防救援机构一家!至少,这些消防干部是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来行事的,这除了说明这些干部恪尽职守外,检察机关机关能联想到“滥用职权”,也实在是一种不同寻常的思维。其中一名干部到今天都在牢房里面壁思过,因为他实在想不通,在当时那个环境下,他还能为消防安全工作再做些什么。
其他的,则要么是地方党委政府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上,犯了致命的方向错误;要么是市委办公厅发文严控各位行政检查,将国家法律抛之脑后;要么是主管部门顺水推舟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最终居然还规避了刑罚的风险!这样的结果,如果最终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我们相信,统筹发展和安全这句话,从此便没有人会再真的相信。
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原则是依法办事,不应该因为某些不正常的现象无原则迁就事故调查追责问责的既定计划或者方针,如果这样,那么,对于那些奋战在基层一线工作岗位上的消防指战员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说要牺牲他们一生的政治生命来换取所谓的表面和谐,也许会酝酿更大的不安定因素。”——至少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唯一真正务实地干着安全监管工作的消防干部,我们看到的是因为他们的行政命令才使得其余三十几人借助消防楼梯逃出生天的消防干部,他们的行为是恪尽职守,而不是玩忽职守,更不会是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我们大家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兵、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能成立。(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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